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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籍管理制度

信息来源于:保定信息网 发布时间:2013/11/18
保定市公安局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细则(试行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我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进一步规范户籍管理,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冀政【2009】88号)、河北省公安厅《关于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和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省政府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2009】保市府105号)精神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深化户籍制度改革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从广大群众的新期待、新要求出发,有利于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有利于促进农村剩余劳动力合理流动,加快城市化进程。

第三条 加强户籍规范化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从便民、利民、惠民出发,切实解决群众在户籍管理方面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简化审批程序和手续,提高工作效率。严格落实各项户籍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二章 户籍管理政策



第四条 以具有合法固定住所为基本落户条件。凡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允许本人、配偶、未达到法定婚龄及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和双方父母落户。

第五条 凡在市区就业、经营、投资并有稳定住所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准予申请人本人、配偶、未达到法定婚龄及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和双方父母落户:

1、取得国家中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

2、高级技工、技师、特殊岗位需要的特殊技能人员;

3、农民工中获得县(市、区)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以及其他有突出贡献的;

4、具有国家承认的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的;

5、取得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并依法纳税达到一年以上的;

6、投资、纳税达到一定数额的(暂定:投资5万元,纳税1万元);

7、在市区连续工作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两年以上的。

第六条 凡在县(市)城区、小城镇就业、经营、投资并有稳定住所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准予申请人本人、配偶及双方直系亲属落户:

1、合法经营并取得营业执照的;

2、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一年以上的;

3、投资、纳税达到一定数额的(暂定:投资2万元,纳税5000元);

4、符合在市区落户条件的人员。

第七条 合法固定住所原则上是指购买的商品住房(包括以贷款分期付款形式购买的商品住房)、经批准自建住房或租住分配的公有住房,且申请人拥有房屋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合法固定住所证明包括:房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使用证;购房合同书和票据;贷款合同、票据和购房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单位分配住房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由房屋所属单位出具住房证明及购房票据;经批准自建住房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包括宅基地证)。

第八条 “稳定住所”是指因工作、生活需要稳定或长期居住的处所。主要包括:合法固定住所,单位员工宿舍,长期自住、租住、借住的住所(租住、借住需连续居住6个月以上,且非住宅性房屋除外)。

稳定住所证明包括:

1、合法固定住所证明;

2、租住证明:房管部门核发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房主同意落户证明和居委会证明。

3、借住证明:房主的合法固定住所证明、房主同意落户证明和居委会证明。

4、自住证明:房屋使用权证明、居委会证明。

5、单位证明:需落集体户的员工由单位出具证明。

第九条 “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是指因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且需与父母共同生活照顾的成年子女。包括各类残疾及患有重大疾病而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残疾人员包括:二级以上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三级以上其它残疾。因重大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的需县级以上医院诊断认定并出具医疗记录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实行市区和清苑、满城、徐水、安新四县户籍一体化管理制度。

(一)四县户籍纳入市区管理,执行与市区户籍管理相同的政策;

(二)市区和四县的常住人口迁往市区和四县县城区(城镇)的,以稳定住所作为基本落户条件,准予在居住地或用人单位落户;

(三)市区和四县范围内的常住人口迁移。迁往农村地区需经县(区)公安(分)局审批的,凭审批手续直接办理,不再签发《户口准迁证》,其他由落户地派出所直接办理。

第十一条 实行市区和市区代管的三线厂、冀中、太行监狱户籍一体化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实行人才居住证制度。对拥有研究生以上学历、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高级技师职业资格在我市城镇工作的各类人才,以及规模企业和骨干企业主要负责人,不愿转入户口的,可到县(区)级公安机关办理人才居住证,享受城镇居民同等待遇。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具有一定规模,设有员工宿舍并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户口的,可以设立集体户。携家属落户的,可在单位住址单立家庭户。

第十四条 严格迁往农村地区户口审批,控制城镇人口大量回迁农村,维护农村地区稳定。由农村迁出入学、入伍、服刑,毕业、复员、刑满释放后回农村的,以及婚迁、父母投靠成年子女、未达法定婚龄及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投靠父母的,可以办理迁入农村落户。

第十五条 此《细则》未涉及到的户籍管理政策按照原规定执行。



第三章 户籍管辖、审批权限



第十六条 保定市公安局负责全市户籍管理,各县(市、区)公安(分)局和基层户籍派出所负责本辖区户籍管理。

第十七条 全市户籍审批分三级:一级审批为派出所审批;二级审批为县(市、区)公安(分)局审批;三级审批为市公安局审批。各级户籍审批权限如下。

(一)一级审批的户口项目

除二级审批、三级审批的户口项目外,其它均为一级审批。

(二)二级审批的户口项目

1、 夫妻投靠,父母投靠成年子女,未达法定婚龄及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投靠父母迁入;

2、 收养;

3、 具有合法固定住所迁入;

4、 就业、经营、投资并有稳定住所迁入;

5、 大中专(技)院校毕业生落户(须签发准迁证的);

6、 工作调动、录用国家公务员迁入;

7、 军官家属随军迁入;

8、 变更更正姓名、性别;

9、 补录户口(主要包括:6周岁以上补报往年出生、漏录、错删、迁错回迁、未落回迁等);

10、 删除户口;

11、 各县(市)非直系亲属投靠迁入;

12、 迁(移)往农村地区的户口审批。其中,大中专(技)院校毕业生回生源地、复员军人、刑满释放回原籍、移往农村地区的夫妻投靠户口为一级审批。

(三)三级审批的户口项目

户口项目变更更正:更正出生日期,变更更正民族。



第四章 户籍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出生登记落户。

(一)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凭《出生医学证明》在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常住户口

(二)1995年12月31日前出生未落户的,可凭《出生证》或父母书面申请、接生人员证明、村(居)委会证明及社区民警调查核实证明材料办理落户;

(三)在境外(包括港澳台)出生具有中国国籍且要求回国落户的新生婴儿,凭生父母申请及市公安局指定的有翻译资质的翻译单位(暂定:保定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翻译室)译成中文的出生证明和出生证明原件办理落户手续;

(四)已婚学生夫妻双方户口均属高校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的户口可以在该子女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常住户口。待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毕业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后,再办理该子女投靠父母的落户手续。

第十九条 公民收养子女落户,所需手续:

1、收养人书面申请;

2、收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原件及复印件;

4、收养他人子女的,还应出具被收养人的户籍证明。

第二十条 死亡注销户口。

(一)正常死亡的,凭医疗卫生部门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或村(居)委会证明、家属申请办理注销户口手续;

(二)非正常死亡的,凭相关公安主管部门出具的死亡报告书办理注销户口手续;

(三)公民被法院宣告死亡的,凭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书注销其户口;

(四)对公民死亡其户口未被及时注销的,公安派出所应当经调查核实、履行书面告知和亲属签字的手续后,凭相关证明材料注销死亡公民的户口。对不主动注销户口的,凭村(居)委会证明,经辖区民警调查核实,履行告知后,予以注销户口。对其中查找不到死亡公民亲属的,凭村(居)委会证明,经辖区民警调查核实后注销死亡公民的户口。

第二十一条 具有合法固定住所落户,所需手续:

1、申请人书面申请;

2、申请人合法固定住所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3、申请人及其亲属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或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以下简称户籍证明,在省内办理户口迁移的,不需提供户籍证明)。

4、亲属关系证明。亲属关系无法确定的,可通过公证确认(以下相同);

5、其它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夫妻、父母、子女等亲属投靠,所需手续:

(一)夫妻投靠:

1、申请人书面申请;

2、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3、迁入人户籍证明。

(二)父母投靠成年子女、未达法定婚龄及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投靠父母:

1、申请人书面申请;

2、迁入人户籍证明;

3、亲属关系证明;

4、其它相关材料。

(三)在城镇拥有合法固定住所,70周岁以上或因疾病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居民,如果身边无子女,可申请受赠人或遗嘱继承人及其配偶、未达到法定婚龄和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户口迁入。

1、申请人书面申请;

2、合法固定住所证明;

3、赠与合同公证书、遗嘱继承公证书或遗赠抚养协议公证书;

4、迁入人户籍证明;

5、其它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干部职工工作调动(含垂直领导单位的系统内干部职工调动)办理户口迁移及家属随迁,所需手续:

1、县、市以上具有调配权的劳动、人事、组织、教育部门的调令(垂直领导单位的出具系统内县、市以上劳动、人事、组织部门的调令);

2、批准调动部门的落户便信和单位接收证明;

3、申请人及迁入人的户籍证明;

4、亲属关系证明

5、居住证明。

第二十四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落户,所需手续:

1、市以上人事部门出具的国家公务员录用通知书;

2、单位接收证明;

3、申请人户籍证明;

4、居住证明。

第二十五条 军官家属随军落户,所需手续:

1、部队师以上政治部门批准的《申请家属随军报告表》;

2、军官证原件及复印件;

3、现所在部队政治部门出具的落户便信;

4、迁入人户籍证明;

5、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军队复员、转业、离(退)休干部落户,所需手续:

1、复员证(转业证、离退休证)原件及复印件;

2、县(市)以上复员、转业或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出具的落户便信;

3、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或《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

4、居住证明。

第二十七条 普通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含技校)新生入学,可以自愿选择是否办理户口迁移。

(一)学生入学落户由学校统一办理,所需手续:

1、入学通知书;

2、《户口迁移证》。

(二)在校学生退学回生源地落户,所需手续:

1、学校退学证明;

2、《户口迁移证》;

3、跨所落户的,需出具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户口迁移证明。

(三)在校学生转学落户,所需手续:

1、转学批文;

2、《户口迁移证》;

3、转入学校证明。

(四)学生毕业分配落户,所需手续:

1、报到证原件及复印件;

2、毕业证原件及复印件;

3、县、市劳动、人事、教育部门大中专(技)院校毕业分配办公室出具的落户便信;

4、《户口迁移证》;

5、单位接收证明。

(五)学生毕业后未分配工作回生源地落户,所需手续:

1、毕业证原件及复印件;

2、《户口迁移证》;

3、跨所落户的,需出具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户口迁移证明。

(六)学生入学前未办理户口迁移,毕业后落户。

1、需在我市落户的,迁入地公安机关应签发《户口准迁证》;

2、对我市学生在外省市就业且迁入地公安机关没有签发《户口准迁证》的,迁出地公安机关可根据《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的通知》规定,凭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指导部门签发的报到证、就业协议书、单位接收证明等签发《户口迁移证》。对迁出后不能落户的,迁出地公安机关凭《户口迁移证》予以恢复户口。

(七)毕业生迁移证件落户地点填写不详细的,可不需公安机关改迁或转迁。

(八)对毕业生离校时未落实工作单位的高校毕业生,可根据本人意愿,将其户口转至入学前户籍所在地或两年内继续保留在原就读的高校,待落实工作单位后,将户口迁至工作单位所在地。超过两年仍未落实工作单位的高校毕业生,应将其户口迁回其入学前户籍所在地。

第二十八条 大中专(技)院校毕业生,拟在我市就业,并在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登记办理人事代理协议的,落户所需手续:

1、申请人书面申请;

2、毕业证原件及复印件;

3、县(市、区)以上人事部门出具的人事代理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

4、申请人户籍证明或《户口迁移证》。

第二十九条 具有国家承认的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和取得国家中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落户所需手续:

1、申请人书面申请;

2、毕业证或职业资格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3、录(聘)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4、申请人及随迁亲属的户籍证明或《户口迁移证》;

5、亲属关系证明;

6、稳定住所证明。

第三十条 对获得县(市、区)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以及有其他突出贡献的农民工和高级技工、技师、特殊岗位需要的特殊技能人员,落户所需手续。

1、申请人书面申请;

2、相关证书(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3、录(聘)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4、申请人及随迁亲属的户籍证明;

5、亲属关系证明;

6、稳定住所证明。

第三十一条 在市区取得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并依法纳税达到一年以上人员;在县(市)城区、小城镇合法经营并取得营业执照人员,落户所需手续:

1、申请人书面申请;

2、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3、纳税票据原件和复印件(在市区落户);

4、申请人及随迁亲属的户籍证明;

5、亲属关系证明;

6、稳定住所证明。

第三十二条 在市区连续工作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两年以上人员;在县(市)城区、小城镇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一年以上人员,落户所需手续;

1、申请人书面申请;

2、录(聘)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3、养老保险费缴纳凭证原件和复印件(在市区落户);

4、申请人及随迁亲属的户籍证明;

5、亲属关系证明;

6、稳定住所证明。

第三十三条 投资、纳税人员落户所需手续;

1、申请人书面申请;

2、投资证明(营业执照副本或验资报告原件和复印件);

3、纳税票据原件和复印件;

4、申请人及随迁亲属的户籍证明;

5、亲属关系证明;

6、稳定住所证明。

第三十四条 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

(一)变更姓名。

1、未满18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2、对年满18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但应适当加以控制,没有充分理由,不应轻易给予更改。

3、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的职工需要变更姓名时,必须有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准予变更的证明,才可给以变更。

4、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正在受刑事处分以及正在劳动教养的人员,一律不准更改姓名。

5、对于父母离婚一方申请变更其未成年子女姓名的,需生父母双方协商同意后方可变更。

6、对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后要求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的,应当区别以下不同情形办理姓名变更:

(1)以本人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十六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自主决定本人姓名的变更;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要求变更其姓名的,必须征得其本人的同意。

(2)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经协商同意,要求变更该未成年人姓名的,应当征得其本人的同意。

(3)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姓名的变更,由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协商一致后决定。

(二)变更性别:凭本人或监护人申请及国家指定医院为其成功实施变性手术证明办理。

(三)变更更正民族。

1、变更民族:凭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出具的证明办理。

2、更正民族:凭本人或其监护人申请、原始户籍资料、民警调查报告以及其它相关证明材料办理。

(四)更正出生日期:凭本人或其监护人申请、原始户籍资料、民警调查报告以及其它相关证明材料办理。

(五)变更职业、服务处所、文化程度以及婚姻状况等其他登记事项由本人或户主申报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五条 离婚后一方限制对方分户或户口迁移拒不提交户口簿的,经公安派出所调解无效后,可按照判决或调解有关内容予以分户或迁移,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注明原因。

第三十六条 对被判处徒刑、劳动教养、少管人员不再注销户口,对被判处死刑且已执行的应及时注销其常住户口。对于以往已注销户口的人员,需要恢复的,由迁入地派出所凭释放、解除教养少管证明及原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注销户口证明办理,符合政策异地落户的报县(市、区)公安局批准。

第三十七条 对出国、出境人员(在国外、境外定居的除外)不再注销户口。对于以往已注销户口的人员,要求恢复户口的,凭原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注销户口证明和单位或居(村)委会证明、本人出国护照或其他合法有效证件办理。

外国人申请落户的,凭公安部签发的加入或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证书办理落户手续。华侨及港、澳、台居民申请落户的,凭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机关签发的定居证办理落户手续。对出国或到台湾定居不足一年又申请回国(大陆)落户的,凭省公安厅出具的证明恢复户口。

公民在国(境)外定居或者已经取得外国国籍但尚未被注销户口的,凭译成中文的国(境)外定居证明或取得外国国籍证明或我国驻外使领馆相关证明,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注销其户口。

第三十八条 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合法有效证件不能满足证明公民身份需要的,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应予开具户籍证明。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合法有效证件能足以证明公民身份的,不再开具户籍证明,以维护法律严肃性。



第五章 户籍审批时限



第三十九条 缩短办理时限,提高办事效率。

1、由派出所直接办理的户口,符合政策、手续齐全的应当场办理;

2、对需报上级公安机关审批且手续齐全的户口,派出所要在3个工作日内报送县(市、区)公安局审批;县(市、区)公安局接到上报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办结;

3、地处偏远地区、水乡或非主观因素等无法按时上报或办结的,最多延长5个工作日。

4、对因特殊情况急需办理的,派出所可将材料装入档案袋,封装盖章后,由群众直接送达上级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办理。

第四十条 对群众提交申报审批材料不完整的,户籍管理部门应以《补正申报材料告知书》形式,一次性进行全面、准确告知;《补正申报材料告知书》一式两份,一份交群众,一份存档备查。



第六章 户籍档案管理



第四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要加强对公民人口信息的经常性采集工作,做到《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计算机存储的人口信息和居民本人实际情况相一致,确保人口信息的完整、准确、鲜活。

第四十二条 各级户籍管理部门要加强户籍资料及档案材料的管理,要建立健全户籍档案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落实户籍资料规范化管理,对所有户籍资料要按照档案管理要求保存归档,做到手续完备,档案齐全。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保定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开始实施。以前有关户籍管理规定与《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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